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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后评估
来源:中工网 高俊杰发布时间:2012年02月17日作者:

     《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是关于行政强制立法后评估的规定。所谓立法后评估,就是从法律实施的角度对立法进行考量,以达到废止、修改、补充和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实现立法功效的目的。

  具体而言,立法后评估是指立法机关或者指定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后,对该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实际情况,通过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深入广泛的研究工作,为修改和完善被评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总结经验,并为开展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借鉴和指导。

  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技术评估、立法内容评估、实施绩效评估3个方面。

  1.立法技术评估。

  立法技术评估主要涉及文本所提出概念界定是否明确,文本的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文本各条文表述得是否简洁,文本各条文的立法用语是否准确。

  2.立法内容评估。

  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法内容的评估是立法后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对立法内容的评估主要包括5个方面。

  (1)合法性评估。即文本是否与上位法一致,上位法修订废止或上级机关制定新的上位法并实施后,是否及时对文本予以修订或废除等。

  (2)合理性评估。即文本为达到立法目的所制定、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必要、适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3)协调性评估。即文本与同位阶的其他文件是否协调一致,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

  (4)操作性评估。即文本的内容与配套措施是否具体可行,能否直接用于解决实际问题。

  (5)完善性评估。即文本的内容是否完整,篇章结构是否协调、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等。

  3.实施绩效评估。

  实施立法后评估,通常要评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绩效。例如,文本实施和执行能否顺畅并收到预期的效果,文本责任主体能否按规定履行各自职责,文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较之规范前是否更良性有序,实施主体及责任主体等对文本的实施和执行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在法律层面,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设定动态评价机制,开了我国立法后评估的先河。2004年,国务院公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立法后评估确立为一项重要制度,明确规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在此之后,国务院法制办曾连续3年开展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已制定“关于行政法规、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指导意见”讨论稿,正在征求专家学者意见。

  近年来,各地人大和政府在立法实践中已着手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例如,上海市人大2005年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为首次立法后评估的对象。同年,福建省人大和团省委联合开展了对《福建省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立法效果评估。2008年,广东省政府颁行了《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可以看出,立法后评估制度在提升我国立法质量,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强制设定立法后评估制度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政强制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即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是行政强制实施机关的适时评价。即行政强制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此,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通过这一机制,能够保证行政强制的设定始终处于可控状态,并能不断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旦某项行政强制丧失了实施的必要性,就可以将其废止;如果行政强制本身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同步,可以适时予以调整。

  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关于立法后评估的规定,根据需要对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行政强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分析、评价。同时,主动将实施意见报告给设定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提供更好的法律依据。